张某某
马某某
张某某
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马某某,工人。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芸均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份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就其双方的损失达成赔偿意见,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张某某关于应当由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张某某主张修车费12160元,有相关票据及维修明细单予以证实,二被告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明显扩大损失、维修项目超出交通事故损害范围的情况,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事故后产生拖车费430元系事故发生后将车辆拖行至停车场,而维修费中的拖车费系将事故车辆从停车场拖行至维修单位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350元,依照客观实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原告即可自行提车,不应再产生停车费用,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费用,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12160元、拖车费430元共计12590元的70%为88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12160元、拖车费430元共计12590元的30%为37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份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就其双方的损失达成赔偿意见,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张某某关于应当由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张某某主张修车费12160元,有相关票据及维修明细单予以证实,二被告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明显扩大损失、维修项目超出交通事故损害范围的情况,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事故后产生拖车费430元系事故发生后将车辆拖行至停车场,而维修费中的拖车费系将事故车辆从停车场拖行至维修单位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350元,依照客观实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原告即可自行提车,不应再产生停车费用,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费用,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12160元、拖车费430元共计12590元的70%为88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12160元、拖车费430元共计12590元的30%为37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3元。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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