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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范义军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范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原告迟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权利。该视听资料内容证实被告范义军为无能力偿还赌债的儿子范克胜代为偿债的形成过程,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以借款的名义让被告范义军出具欠条,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债权取得不合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原告迟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权利。该视听资料内容证实被告范义军为无能力偿还赌债的儿子范克胜代为偿债的形成过程,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以借款的名义让被告范义军出具欠条,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债权取得不合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金柱

书记员: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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