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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鑫方圆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黄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
吴扬(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请求或者起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圆实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平,鑫方圆实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扬,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对证据1中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虽对证据1中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明确认可,表示需要核实,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核实结果,也未提出反驳证据,且该部分证据系原件,证据之间并无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虽对证据3即周焕昌的证言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周焕昌的证言,且周焕昌的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原告张某某也认可周焕昌的证言,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
经综合审查判断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鑫方圆实业公司持有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20%的股权,鑫方圆实业公司是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的最大股东。张生平持有鑫方圆实业公司68.3422%的股权。鑫方圆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生平。2013年5月2日,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制定融资管理办法,同日,张生平在融资管理办法上签字,该办法规定:鼓励内部员工开展对外融资;所融资金基数为200000元以上,以资金到达指定账户开始,使用期内每使用1个月付给客户资金使用费2%,根据客户需要,可一月一付,也可按季按年累计支付,若需调整标准,另行文字规定,已融未到期资金使用费不变;公司确定财务部张冠希为融资经办管理人,需要存放资金的客户由公司员工介绍给经办人,将资金打入指定账户后,由经办人以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名义开具借据,借据加盖鑫方圆实业公司公章和法人私章,由鑫方圆实业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按照借据,需要兑付的客户,由经办人兑付资金使用费;等。2013年5月15日,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制定融资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指定张生国在农行开设的账号为公司对外融资专用账户,该账户对外所有融资行为由鑫方圆实业公司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张生国系张生平的弟弟。此后,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周焕昌按照融资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的规定,多次作为经办人以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名义向张某某借款。
张某某与鑫方圆实业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无签订时间)约定: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款项用于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合法经营;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内不变,到期一次性付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鑫方圆实业公司出具的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鑫方圆实业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包括全部或部分),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鑫方圆实业公司承担张某某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费、注册会计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所有的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即生效;等。鑫方圆实业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张生平的私章,该借款合同借款方的经办人周焕昌也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落款处下方签字。2013年5月20日,张某某按照周焕昌的要求向融资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指定的张生国的农行账号跨行汇款2000000元。同日,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处为空白)支付鑫方圆实业公司借款2000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3%,利息支付实行按月到期支付。鑫方圆实业公司在借据落款的“公司章”处加盖公章,借据落款的“法人代表”处加盖张生平的私章,周焕昌也在该借据的最右下方签字。2013年6月5日,张某某与鑫方圆实业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与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内容不同外,两份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相同。同日,张某某按照周焕昌的要求向张生国的上述账号跨行汇款1000000元。同日,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处为空白)支付鑫方圆实业公司借款1000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3%,利息支付实行按月到期支付。鑫方圆实业公司在借据落款的“公司章”处加盖公章,借据落款的“法人代表”处加盖张生平的私章。2013年6月26日,张某某按照周焕昌的要求向张生国的上述账号转账1500000元。同日,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两张借据,分别载明借到张某某支付鑫方圆实业公司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还分别载明月息3%,利息支付实行按月到期支付。鑫方圆实业公司在借据落款的“公司章”处加盖公章,借据落款的“法人代表”处加盖张生平的私章。2013年7月12日,张某某按照周焕昌的要求向张生国的上述账号转账1500000元。同日,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据,载明,月利率为3%,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共计2个月)。鑫方圆实业公司在借据落款的“借款人: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处加盖公章,借据落款的“法人代表”处加盖张生平的私章。2013年8月13日,张某某按照周焕昌的要求向张生国的上述账号转账1000000元。同日,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据,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与上一份借据的内容不同外,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借据的内容相同。2013年9月2日,张某某按照周焕昌的要求向张生国的上述账号跨行汇款800000元。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据(编号N000062)。后因该借据丢失,鑫方圆实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张某某补写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并备注该借据系补写、原借据作废,该借据的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借据的内容相同。2013年10月8日,襄阳汇利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按照张某某的委托向张生国的上述账号汇入3000000元。同日,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该借据载明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据的内容相同。2013年10月22日,襄阳汇利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按照张某某的委托向张生国的上述账号汇入3000000元。同日,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该借据载明的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借据的内容相同。2013年12月10日,张某某按照周焕昌的要求向张生国的上述账号汇款两笔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同日,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该借据载明的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借据的内容相同。2014年1月3日,张某某按照周焕昌的要求向张生国的上述账号跨行汇款1000000元。同日,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止,该借据载明的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借据的内容相同。2014年2月20日,张某某按照周焕昌的要求向张生国的上述账号电汇3000000元。同日,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该借据载明的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借据的内容相同。2014年2月28日,张某某按照周焕昌的要求向张生国的上述账号转账300000元。同日,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该借据载明的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借据的内容相同。以上,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20100000元。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既否认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也否认向原告张某某还款。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鑫方圆实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内容除利率、违约金的标准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周焕昌作为经办人以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名义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按照周焕昌的要求将全部款项转入张生国的账号,履行了出借义务,周焕昌将加盖有鑫方圆实业公司公章和鑫方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平私章的借据交给张某某,对鑫方圆实业公司借到张某某出借的款项予以确认,鑫方圆实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既有借贷的合意,张某某又实际交付了款项,故鑫方圆实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案中借贷关系的形成是按照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管理办法规定的运作程序操作,表现在: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周焕昌作为经办人向张某某联系借款,张某某按照周焕昌的要求将出借的款项全部直接转入融资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指定的张生国的账户后,以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名义向张某某开具借据,借据上加盖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公章和鑫方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平的私章。融资管理办法得到实际执行表明鑫方圆实业公司同意按照融资管理办法规定的运作程序对外借款并且以鑫方圆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的方式予以配合,否则,融资管理办法不可能得到实际执行。鑫方圆实业公司与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鑫方圆实业公司是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的最大股东,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生平,张生平持有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大部分股权,张生平在融资管理办法的制定之日在融资管理办法上签字,据此可以认定鑫方圆实业公司同意按照融资管理办法规定的运作程序对外借款,以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据对外借款并由鑫方圆实业公司承担经济责任,是鑫方圆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张某某出借款项后,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据,系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确认,且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据符合鑫方圆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故本案中张某某系向鑫方圆实业公司出借款项,鑫方圆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出借人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辩称,鑫方圆实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张某某与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之间,鑫方圆实业公司没有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没有收到本案借款,也没有委托他人收款,周焕昌不当使用了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印章对外借款,均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本案中的借贷系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向张某某借款,由鑫方圆实业公司出具借据,但鑫方圆实业公司出具借据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表明其愿意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鑫方圆实业公司依法也应当对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鑫方圆实业公司并不能免责。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辩称,应驳回张某某对鑫方圆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与鑫方圆实业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为月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和逾期利率标准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自认,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3%的利率标准已付至2014年7月初,其他借款利息按月3%的利率标准已付至2014年6月的借款对应日。虽然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否认向原告张某某还款,但原告张某某自认的已收取的利息超出上述合法标准的部分依法应抵充借款本金。据此计算,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数额为1808780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部分借款算至2014年8月1日的实际出借期限未超过一年,但考虑到已付利息的实际情况即小部分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初、大部分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的借款对应日,原告张某某并未主张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所欠的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简化本判决主文的表述以便于本判决的履行和执行,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率标准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虽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在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1000000元)中约定鑫方圆实业公司承担张某某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的实际费用,张某某也实际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张某某没有提供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878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18087800元为基数,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款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鑫方圆实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内容除利率、违约金的标准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周焕昌作为经办人以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名义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按照周焕昌的要求将全部款项转入张生国的账号,履行了出借义务,周焕昌将加盖有鑫方圆实业公司公章和鑫方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平私章的借据交给张某某,对鑫方圆实业公司借到张某某出借的款项予以确认,鑫方圆实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既有借贷的合意,张某某又实际交付了款项,故鑫方圆实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案中借贷关系的形成是按照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管理办法规定的运作程序操作,表现在: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周焕昌作为经办人向张某某联系借款,张某某按照周焕昌的要求将出借的款项全部直接转入融资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指定的张生国的账户后,以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名义向张某某开具借据,借据上加盖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公章和鑫方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平的私章。融资管理办法得到实际执行表明鑫方圆实业公司同意按照融资管理办法规定的运作程序对外借款并且以鑫方圆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的方式予以配合,否则,融资管理办法不可能得到实际执行。鑫方圆实业公司与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鑫方圆实业公司是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的最大股东,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生平,张生平持有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大部分股权,张生平在融资管理办法的制定之日在融资管理办法上签字,据此可以认定鑫方圆实业公司同意按照融资管理办法规定的运作程序对外借款,以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据对外借款并由鑫方圆实业公司承担经济责任,是鑫方圆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张某某出借款项后,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据,系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确认,且鑫方圆实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据符合鑫方圆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故本案中张某某系向鑫方圆实业公司出借款项,鑫方圆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出借人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辩称,鑫方圆实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张某某与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之间,鑫方圆实业公司没有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没有收到本案借款,也没有委托他人收款,周焕昌不当使用了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印章对外借款,均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本案中的借贷系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向张某某借款,由鑫方圆实业公司出具借据,但鑫方圆实业公司出具借据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表明其愿意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鑫方圆实业公司依法也应当对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鑫方圆实业公司并不能免责。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辩称,应驳回张某某对鑫方圆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与鑫方圆实业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为月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和逾期利率标准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自认,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3%的利率标准已付至2014年7月初,其他借款利息按月3%的利率标准已付至2014年6月的借款对应日。虽然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否认向原告张某某还款,但原告张某某自认的已收取的利息超出上述合法标准的部分依法应抵充借款本金。据此计算,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数额为1808780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部分借款算至2014年8月1日的实际出借期限未超过一年,但考虑到已付利息的实际情况即小部分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初、大部分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的借款对应日,原告张某某并未主张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所欠的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简化本判决主文的表述以便于本判决的履行和执行,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率标准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虽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在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1000000元)中约定鑫方圆实业公司承担张某某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的实际费用,张某某也实际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张某某没有提供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878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18087800元为基数,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鑫方圆实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潘海珍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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