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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绮、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塔温熬宝镇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现住香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现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徐某绮、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雪、被告徐某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绮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7日,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河北省香河县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1.2期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一套。购房合同为被告徐某绮与开发商签订,首付款是原告与被告徐某绮共同支付。原告与被告徐某绮书面约定该房屋为二人共同所有。现被告徐某绮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某,并收取了部分款项。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绮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2日与香河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徐某绮购买香河县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X期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05939元,首付款215939元,其余房款49万元做银行按揭贷款。后被告徐某绮以其名义在银行办理了相应按揭贷款手续。
2016年6月19日,被告徐某绮与被告王某某在我爱我家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某绮将香河县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X期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某,房屋总价款为118万元;王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徐某绮定金10万元,于银行贷款审批后支付首付房款69.3万元(含定金),徐某绮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48.7万元由王某某负责按月偿还;徐某绮待其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配合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及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徐某绮收到王某某交付的首付款69.3万元并收到香河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后将该房屋交付王某某;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交纳税费等条款。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徐某绮购房定金10万元,后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同年7月28日给付徐某绮首付款30万元和29.3万元,以上共计69.3万元。徐某绮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48.7万元,自2016年6月起由王某某代替其向银行按月偿还。现被告徐某绮尚未从香河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人周某(我爱我家房产公司销售人员)、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以被告徐某绮作为买受人与香河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以徐某绮名字办理按揭贷款,后徐某绮作为出卖人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出售该房屋,收取部分房款,以上事实使被告王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徐某绮对涉案房屋享有处置权,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其与被告徐某绮共同支付,其与被告徐某绮书面约定该房屋为二人共同所有,二被告擅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徐某绮在庭审中也认可涉案房屋有原告的份额,辩称其向被告王某某出售房屋时原告不知情。因被告徐某绮在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告知其该房屋有其他共有人,原告与被告徐某绮之间的约定,不对抗第三人即被告王某某,且二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徐某绮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向被告徐某绮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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