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光南(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南,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南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AUC915宝马汽车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以其与案外人张志强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滞留原告的汽车,且拒不返还,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汽车,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扣车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车等费用,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及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用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冀AUC915宝马汽车,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AUC915宝马汽车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以其与案外人张志强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滞留原告的汽车,且拒不返还,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汽车,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扣车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车等费用,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及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用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冀AUC915宝马汽车,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350元。
审判长:何国勇
书记员:胡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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