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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雪松(河北涿州开区发清华法律服务所)
韩某某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涿州市开区发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给被告韩某某供应金属方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支付给原告相应货款。被告韩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涿州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0142元。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给被告韩某某供应金属方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支付给原告相应货款。被告韩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涿州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0142元。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赵赛
审判员:刘翠翠

书记员:张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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