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张丙花
曹某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丙花。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利,公司经理。
住址: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
委托代表人宋庆利,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丙花、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张丙花、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宣化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99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宣化区支公司认为,被告曹某某持实习本驾驶牵引车,违反交通法规定,且被告张丙花在保险单上已签字,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免责条款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丙花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张丙花”不是其本人的签字,保险单也没有送达,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提示义务,被告张丙花不认可保险单上是本人签字,保险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保险单上张丙花是本人签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原告的合法损失17200元,由宣化区支公司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2000元,剩余损失15200元,由于被告曹某某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宣化区支公司按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200元。被告曹某某系被告张丙花雇用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200元,两项合计1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丙花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宣化区支公司认为,被告曹某某持实习本驾驶牵引车,违反交通法规定,且被告张丙花在保险单上已签字,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免责条款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丙花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张丙花”不是其本人的签字,保险单也没有送达,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提示义务,被告张丙花不认可保险单上是本人签字,保险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保险单上张丙花是本人签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原告的合法损失17200元,由宣化区支公司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2000元,剩余损失15200元,由于被告曹某某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宣化区支公司按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200元。被告曹某某系被告张丙花雇用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200元,两项合计1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丙花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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