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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宫红路、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宫红路
宫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系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红路,系宫红路线管厂负责人之一。
被告宫某某,系宫红路线管厂负责人之一。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宫红路、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宫红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宫红路、宫某某偿还欠款1900元,并提交了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受理后,被告宫某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被告宫红路虽辩称此欠款为质量保证金,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还没解决,包括退货在内,但是并未提供含有质量保证金内容的相关协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购买原料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声称所购买原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欠款为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宫红路、宫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1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红路、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9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宫红路、宫某某偿还欠款1900元,并提交了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受理后,被告宫某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被告宫红路虽辩称此欠款为质量保证金,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还没解决,包括退货在内,但是并未提供含有质量保证金内容的相关协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购买原料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声称所购买原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欠款为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宫红路、宫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1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红路、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9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栗荣红
审判员:牛素敏
审判员:李伟楠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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