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邢璐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立某与被告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某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姚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某某与原告张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某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姚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268.79元(医疗费17348.79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768.52元(护理费5513.92元+误工费16396.85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49768.52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434.4元[(22268.79元-10000元+鉴定费2600元)×50%],未超过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7434.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立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立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9768.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434.4元,合计67202.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张立某返还被告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被告姚某某与原告张立某各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