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吕某越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宝文
原告:张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越。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金鼎领域1号楼B座16层。
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文,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558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全责赔付原告53833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55833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吕某越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吕某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损等损失55833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吕某越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558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全责赔付原告53833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55833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吕某越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吕某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损等损失55833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吕某越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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