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5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2017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张某某现金22000元,张某某,并约定9月8日付7000元,10月8日付7000元,2017年10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的亲舅舅,2017年被告在山东临沂做建筑工程,让原告去给被告管理仓库期间,被告在2017年3月至5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2017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前刘堡,张某某,2017.9.3号,证件号xxxx,8号前付7000元,到10月8号付7000元,到2017年10月30号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未偿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忠
书记员:王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