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任新海,系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欠其借款35万元未还,向本院提供了户名为赵某、卡号为62×××18。通过农业银行2013年9月10日转给被告赵某某,卡号为62×××18,30万元款的转账手续。审理中,原告称除去30万元的转账款外,还给付了被告5万元现金。原告的证人张某(被告张某某的哥哥)当庭作证称,张某某转给他钱后,跟我说了,说我妹妹在他那拿钱了,转帐30万元,现金5万元,利息二分。如果给了,原告肯定不会起诉。5万元现金是原告转交给我,我给的我妹妹。原告的证人赵某当庭作证称,2013年9月份,我欠张某某30万元,9月10日让我在农行里把这30万元打到了赵某某卡上。并称之前公司验资借了张某某30万元,归还原告时,原告提出打到赵某某的卡上,等于我归还了原告。审理时,被告口头答辩,承认借原告35万元款,利率是月息2分。但辩称2016年秋季,35万元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被告还称去年原告催的太紧,我哥哥张某找了些钱,被告从外面借了5万元,还清了原告,并称钱是张某还的,怎么还的我不太清楚。原告张某某不承认被告归还清了借款本息,称被告方归还利息的时间截止到2016年8月底,每月还息7000元。2016年8月份之后,35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被告称2016年秋季还清原告借款本息的说法,除被告陈述外,别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款取款凭条、个人明细对账单及证人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方在自己处借款35万元,有原告方提供的通过银行转款的手续及证人证言所证实。被告方亦认可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方称2016年秋已经还清理了借款本息的说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提供不出有效的还款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属被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已经还清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归还35万元借款,并按约定从2016年9月1日,按月息2分的利率负担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5万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瑞林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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