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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马某某诉马某某、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某某
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韩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
原告:马某某,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韩某某,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建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8034.74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95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8034.74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95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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