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现住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黑龙江省。法定代理人:黄某(张闯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现住黑龙江省。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三连住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发,黑龙江白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法定代表人:孔令波,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该农场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连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宝来福铁锅炖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场直住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连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小云麻辣烧烤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场直住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玉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场直住宅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臣,虎林市杨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改判八五八农场、刘焕柱、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照本案开庭审理前的上一年度标准判决给付赔偿金及赡养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判决八五八农场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八五八农场是事故发生水面的所有者与管理者,水面承包者在经营期间,其应当对水面生产与安全进行管理,特别是船舶使用与安全,应当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与培训。但是八五八农场未尽到管理和检查义务。刘焕柱所使用的船只系自行焊接,安全性能没有保障,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船只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此起沉船事件的原因之一,因此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将八五八农场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八五八农场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不负有安全管理与检查义务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八五八农场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有误。本案是一起沉船事件,在公安机关对3人所作的侦查笔录中,体现3人上船后均发现船舷离水面仅有10公分左右,这说明船只已严重超载。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明知船只超载仍然乘坐,放任风险发生有明显过错。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刘焕柱与高力的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本案中刘焕柱作为船主最清楚船只的承载能力,对于6人同时乘坐的风险应该能预估,明知船只超载还让6人乘坐,其主观存在过错。而且高力没有驾驶船只的技术和资质,其中午又在饮酒的情况下驾船,刘焕柱没有极力阻止,也没有采取其他防范风险的措施,因此应认定刘焕柱的责任比例与高力相等。第四、一审判决认定张庆楠是活动的组织者不成立。因张庆楠已经死亡,无法与生存的5个乘船人对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此次活动是张庆楠组织的。一审判决以张庆楠是活动的组织者,饮酒后对于高力的酒后驾船行为未阻止为由,认定张庆楠存在过错不合理。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也同样饮酒且没有及时阻止高力的驾船行为,也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时间是2017年,就应按照2017年上一年度即2016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刘焕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刘焕柱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改判驳回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对刘焕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刘焕柱有过错错误。刘焕柱不是事故水面的实际承包人及事故船只的使用人,事发时该水面承包人为温立海,公安机关的扣押手续也是送达给温立海的。事故船只未取得载人资质不能成为认定刘焕柱存在过错的理由,因为该船非客运船只,只是用于野外打鱼作业不需要载人资质。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证实事故系因高力操作不当导致,即发生事故是人为操作不当所致,船只资质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刘焕柱未有效阻止高力驾船导致事故发生与事实不符,刘焕柱没有义务制止高力驾船,且刘焕柱与众人在制止过程中船只发生倾覆,当时刘焕柱距离高力较远,对高力的驾船行为鞭长莫及,故认定刘焕柱未有效制止不应成为认定其有过错的理由。二、刘焕柱驾船行为是帮工行为,其驾船安全登岛后帮工行为结束,回程时由高力驾船发生的事故与刘焕柱无关。张庆楠与高力系亲属关系,其带领朋友到事故水面游玩,刘焕柱因与高力的朋友关系为张庆楠提供帮助,驾船运送张庆楠及其朋友登岛,该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帮工行为。《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刘焕柱作为无偿帮工人,而张庆楠等人作为被帮工人,刘焕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刘焕柱赔偿张某某、刘金某生活费错误。张某某、刘金某可从农村分得土地取得收入,没有取得土地而影响收入的后果不应由刘焕柱承担。张某某、刘金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其收入情况的法律效力,二人长期生活居住在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其原户籍地村委会无法掌握其收入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二人年收入2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八五八农场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不是娱乐经营场所,也不是其他对外服务处所,事故不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八五八农场不是直接加害人,而且本案直接侵权人无论是谁都能够赔偿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的损失。另外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仅是个人认为八五八农场应该承担责任,但无法律依据,八五八农场不是渔政行政管理机关,一审认定八五八农场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不承担责任正确。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诉请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八五八农场、刘焕柱、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赔偿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15.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08,465.00元,按照70%的比例要求赔偿697,492.25元;要求八五八农场、刘焕柱、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8时许,张庆楠通过微信联系谷连云,欲带谷连云与姜玉兰去八五八农场小岛游玩。谷连云约姜玉兰、谷连杰在黑龙江省虎林市购物中心与张庆楠集合。见面后,张庆楠驾车与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前往八五八农场刘焕柱承包的渔点。9时许,张庆楠给其叔伯妹夫高力打电话告知其带几个朋友到刘焕柱的渔点野炊、划船,并让高力帮忙联系船只。随后,高力联系刘焕柱,并借用了刘焕柱所使用的铁皮船。10时许,高力与刘焕柱取船回到刘焕柱的渔点,此时张庆楠与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已到达渔点,张庆楠决定去穆棱河中心的小岛游玩,并将其带来的烧烤炉子、烧烤用品、两箱罐装啤酒及一些吃的东西搬上船后,刘焕柱驾船将张庆楠、高力、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送至河中心小岛。中午用餐时,高力、刘焕柱、张庆楠、姜玉兰饮酒,谷连云以下午返回虎林需要张庆楠开车为由劝阻张庆楠少喝酒。当日下午上船返回时,高力、刘焕柱提醒大家穿好救生衣并系好扣子,但张庆楠并未系好所穿救生衣的扣子。刘焕柱、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劝阻不让高力驾船,高力不听劝阻执意驾驶船只。当船行驶至穆棱××弯道处,由于雨后风力大,且高力驾驶不当致使船只沉没,张庆楠因未系好救生衣扣子落水后溺水死亡。另查明,高力无驾驶船只资质且未经过驾驶船只培训。2016年9月27日,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与高力签订赔偿协议,约定高力赔偿给上述四人200,000.00元,其中150,000.00元已当场给付,剩余5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放弃追究高力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经当庭提示,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明确表示放弃追究高力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庆楠生前居住在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场直从事农机修理工作。张某某、刘金某、张闯现均居住在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场直。张某某、刘金某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燕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某某、刘金某在黑龙江省××龙庙镇冬青村有口粮田,现人均年收入为200.00元,张某某为二级残疾、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刘金某为四级残疾、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再查明,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0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81.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高力在没有驾驶船只资质,且在雨后风力大的情况下执意酒后驾船,造成张庆楠溺水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焕柱作为发生事故水面的实际承包人、事故船只的使用人,在船只尚未取得载人资质时,使用该船用以载人,且未有效阻止高力驾驶船只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庆楠作为此次游玩的组织者,在乘船过程中未系好救生衣扣子,自身疏于安全防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八五八农场不是渔政管理部门,对个人承包经营的水面没有监管责任,故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关于八五八农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未提供证据证明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在乘坐船只时存在过错,故其关于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高力应承担70%的责任,刘焕柱承担15%的责任,其余15%为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张某某、刘金某每人有2亩口粮田,年均收入每人为200.00元,因此在张某某、刘金某主张的生活费中将该项收入予以扣除。关于张某某、刘金某没有分到承包田是其与冬青村之间的事,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八五八农场、刘焕柱、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关于风险转嫁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刘焕柱赔偿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为宜,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的一年生活费为8,376.00元(17,152.00元/年÷2人-200.00元)、刘金某一年生活费为5,803.20元(17,152.00元/年×70%÷2人-200.00元)、张闯的一年生活费为8,576.00元(17,152.00元/年÷2人),张某某、刘金某、张闯三人前14年每年的生活费合计为22,755.20元,超出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00元。张某某、刘金某二人后6年每年的生活费为14,179.20元,未超出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张某某、刘金某、张闯前14年每年生活费的总和按照17,152.00元计算,张某某生活费为88,389.13元(8,376.00元/年÷22,755.20元/年×17,152.00元/年×14年)、刘金某生活费为61,239.22元(5,803.20元/年÷22,755.20元/年×17,152.00元/年×14年)、张闯生活费为90,499.65元(8,576.00元/年÷22,755.20元/年×17,152.00元/年×14年);张某某后6年生活费为50,256.00元(8,376.00元/年×6年)、刘金某后6年生活费为34,819.20元(5,803.20元/年×6年)。综上,张某某、刘金某、张闯生活费各为138,645.13元、96,058.42元、90,499.65元,合计325,203.20元。张庆楠的死亡赔偿金为484,060.00元(24,203.00元×20年),丧葬费为24,440.50元(48,881.00元÷12个月×6个月)。综上,经济损失为张庆楠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03.20元,合计833,703.70元。刘焕柱应承担损失为125,055.56元(833,703.70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焕柱赔偿原告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死亡赔偿金72,609.00元、丧葬费3,666.08元,合计76,275.08元;二、被告刘焕柱赔偿原告张某某生活费20,796.77元、刘金某生活费14,408.76元、张闯生活费13,274.75元。三、被告刘焕柱赔偿原告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8,055.36元,被告刘焕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4.00元,由原告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负担7,913.00元,由被告刘焕柱负担2,861.00元;鉴定费1,800.00元,鉴定差旅费244.00元,合计2,044.00元,由原告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负担1,737.00元,由被告刘焕柱负担30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2017)临司鉴字293号、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患膀胱癌二次行经尿道膀胱肿物电切术治疗及化疗,达残疾二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刘金某患肺结核,行左肺上叶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后,达残疾四级,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刘焕柱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八农场)、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上诉人刘焕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发,被上诉人八五八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上诉人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及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赔偿标准是否正确。问题一,本案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查明八五八农场居民高力驾驶机船承载张庆楠、谷连杰、谷连云、姜玉兰、刘焕柱,从八五八农场二队穆林河刘焕柱渔点小岛返回岸边的过程中,因高力在未取得船员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船只不当致使船舱进水,船上6个人全部落水,张庆楠溺水身亡。事发后,刘焕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多次自认八五八农场二队桥下的穆棱河渔点的经营者是其本人,案发船只为其所有,刘焕柱作为船只所有人默许没有驾船资质的高力驾驶事故船只,导致张庆楠溺水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八五八农场既不是案发水面的经营者又非渔政行政管理机关,且案发船只非营运船只,其无法定的监管责任。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是受张庆楠邀请去案发水域的小岛上游玩,对于返程途中发生的事故,3人仅为乘船人,且乘船过程中无不当行为,事后也不存在过错,另同伴之间并不产生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请求八五八农场及谷连云、谷连杰、姜玉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力在雨后风力达到四五级的情况下,酒后不听同乘船人的劝阻驾驶案发船只,其本人又无驾驶船只的相关资质及经验,高力作为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与张庆楠有亲属关系的高力,及被其邀请的谷连云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均证实张庆楠是游玩活动的组织者,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称张庆楠非组织者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张庆楠作为组织者,其提议结伴乘船游玩,并通过高力向刘焕柱借船,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清楚乘案涉船只游玩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其又未及时阻止高力的驾船行为存在过错,而且其疏忽大意不系救生衣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亦有直接关系,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刘焕柱作为事故船只的所有者,明知承包鱼池的船只并非载人船只,仍将船只提供给张庆楠等人,且在同往过程中,其未有效阻止高力酒后驾船行为存在过错。综上,高力、张庆楠、刘焕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各自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问题二,《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虽然本案因发回重审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但“一审辩论终结时”应当以首次立案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依据,即依据原一审法院的辩论终结为起算时间,而不依据发回重审后的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标准。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社会经济水平是确定的,赔偿也是确定的,也应以这个时间点为标准给受害人损失填补。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正确。另张某某、刘金某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焕柱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2人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给付张某某、刘金某赡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刘焕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某、刘金某、黄某、张闯,刘焕柱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4.00元、2,924.00元,由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吕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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