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来
朱茂卿(河南方城县柳河乡法律服务所)
管某某
何涛
管贝贝
的共同
李娜
贾某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才
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
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
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喻进(湖北正平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来。
委托代理人朱茂卿,河南省方城县柳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贝贝。
上述二
被上诉人的共同
法定代理人暨
被上诉人李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上述四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省方城县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进,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来因与被上诉人管某某、管贝贝、李娜、贾某某、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及邓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来的委托代理人朱茂卿,被上诉人李娜及管某某、管贝贝、李娜、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才,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涛,中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友军,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中核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某某、管贝贝、李娜、贾某某答辩称,张某来要求返还5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受害人自己承担20%责任过重。
邓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张某来与管玉来形成雇佣关系正确,对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异议。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划分连带责任人的具体承担责任的数额,以便执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来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某来与管玉来、李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和收条一张,以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张某来支付3万元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2、潜劳仲裁字(2010)第15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张某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管某某、管贝贝、李娜、贾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协议》和收条的签名都是虚假的,并否认收到3万元现金;对潜劳仲裁字(2010)第15号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金某公司、中核公司、邓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己无关。对潜劳仲裁字(2010)第15号裁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张某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中核公司与邓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为:1、金某公司粉煤灰罐桩基、油罐区桩基;2、CGF桩∮400桩(无钢筋笼或有钢筋笼)。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
2010年3月11日,邓某某与张某来签订的协议约定:1、CFG桩∮400桩成孔及砼灌注按每立方45元计价,有无钢筋均为此价,由张某来组织人员现场搅拌;2、张某来提供铲车一台,工程完工时由邓某某补助油钱1500元;3、张某来组织人员焊笼子,邓某某付给张某来800元;4、张某来砌墙一次,邓某某付费200元;5、邓某某付给张某来进场费2000元,出场费2000元;6、中途设备转场,一次补助1200百元。同时约定,张某来要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若出现安全事故,由张某来负责。
另查明,受害人管玉来由张某来从河南联系到工地打工,由张某来发放工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是管玉来是与邓某某还是与张某来成立雇佣关系?从中核公司与邓某某、邓某某与张某来签订的“协议”内容看,邓某某将应该由自己完成的工作的一部分交由张某来组织人员完成,邓某某在张某来完成工作任务后支付报酬,邓某某与张某来之间形成承包关系。张某来为完成工作任务,联系管玉来到工地打工,分派管玉来的具体工作,支付管玉来劳动报酬,张某来与管玉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某来称管玉来与邓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请求判令不承担责任并返还已垫付的5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管某某、管贝贝、李娜、贾某某称原审将受害人管玉来自身责任划分过重,邓某某请求划分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比例的答辩意见,因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张某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中核公司与邓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为:1、金某公司粉煤灰罐桩基、油罐区桩基;2、CGF桩∮400桩(无钢筋笼或有钢筋笼)。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
2010年3月11日,邓某某与张某来签订的协议约定:1、CFG桩∮400桩成孔及砼灌注按每立方45元计价,有无钢筋均为此价,由张某来组织人员现场搅拌;2、张某来提供铲车一台,工程完工时由邓某某补助油钱1500元;3、张某来组织人员焊笼子,邓某某付给张某来800元;4、张某来砌墙一次,邓某某付费200元;5、邓某某付给张某来进场费2000元,出场费2000元;6、中途设备转场,一次补助1200百元。同时约定,张某来要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若出现安全事故,由张某来负责。
另查明,受害人管玉来由张某来从河南联系到工地打工,由张某来发放工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是管玉来是与邓某某还是与张某来成立雇佣关系?从中核公司与邓某某、邓某某与张某来签订的“协议”内容看,邓某某将应该由自己完成的工作的一部分交由张某来组织人员完成,邓某某在张某来完成工作任务后支付报酬,邓某某与张某来之间形成承包关系。张某来为完成工作任务,联系管玉来到工地打工,分派管玉来的具体工作,支付管玉来劳动报酬,张某来与管玉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某来称管玉来与邓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请求判令不承担责任并返还已垫付的5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管某某、管贝贝、李娜、贾某某称原审将受害人管玉来自身责任划分过重,邓某某请求划分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比例的答辩意见,因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张某来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印坤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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