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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未到庭),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联强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车辆车损、评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3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沿高贾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冀A×××××/冀A×××××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岭会拐弯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司机和乘车人金海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司机金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代被告赔偿了金海滨方损失37000元。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施救费应当按施救行业的标准进行赔付,吊车费认可1600元,拖车费每公里800元(含20公里),多出的每公里增加15元计算;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金额过高;对司机金鹏飞、乘客金海滨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二人的其他损失不予赔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条款不在赔付范围。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联强汽贸为自己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车在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7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且均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联强汽贸。2016年4月27日5时40分许,司机金鹏飞驾驶冀A×××××/冀A×××××车辆行驶至阜平县岭会拐弯路段时,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司机和乘车人金海滨受伤。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海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阜平县快捷救援中心对冀A×××××车辆进行了吊车及拖车施救,联强汽贸支付施救费7500元。事发当日10时,金鹏飞被送至行唐县中医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均记载:“右前额部皮擦伤;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足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右足伸肌腱断裂。”2016年5月21日8时,金鹏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高营养饮食;预防切口感染;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金鹏飞支付医疗费4413.9元。事故发生后,金海滨即被送至阜平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72.5元。当日10时,金海滨又被送至行唐县中医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均记载:“左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领子院期间的长期医嘱记载:“陪床一人”。2016年5月17日8时金鹏飞出院。出院医嘱“左上肢继续石膏固定,勿受伤及体力劳动,各指适度功能锻炼;一周后复诊,如有不适随时来诊”。金海滨在行唐县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16272.3元。经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定损数额为103076元,公估费由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估报告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本车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7500元,施救费发票系阜平县快捷救援中心出具正规发票,记载车辆号牌及司机姓名,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关于车上人员(司机)金鹏飞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为4413.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行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金鹏飞为右前额部皮擦伤;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足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右足伸肌腱断裂,原告主张按照出院后误工60日主张误工费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金鹏飞住院24天,共计误工84天,金鹏飞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的标准,误工费应为57784元÷365天×84天=13298.23元。3、护理费,虽然医嘱中未写明陪护情况,但根据金鹏飞的病情,赔护一人符合实际情况。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643元计算护理费较合理,护理费应为33643元÷365天×24天=2212.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照河北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24天=2400元。5、营养费,诊断证明中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根据伤者病情,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计算较合理,营养费应为50元×24天=1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524.27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车上人员(乘客)金海滨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为1634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行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金海滨为左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原告主张按照出院后误工90日主张误工费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金海滨住院20天,金海滨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的标准,误工费应为57784元÷365天×110天=17414.35元。3、护理费,医嘱中写明陪床一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643元计算护理费较合理,护理费应为33643元÷365天×20天=184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照河北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20天=2000元。5、营养费,原告虽然主张营养费,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7602.6元,因原告实际赔偿金海滨37000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赔付数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二受伤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车上人员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171100.2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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