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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号。
负责人:邓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392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Y9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42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3日24时止。2017年11月10日16时25分,原告方司机陈海超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YB06-YB13古治区汇源长山采石厂内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山体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陈海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经被告定损。认定原告方车辆推定全损,车损为13422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392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系统内并未查到投保信息,原告应提交缴费发票原件。二、在核实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的前提下,车辆应按期年检,司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三、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证据在庭审中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交易双方为李佳和王洋,李佳是李茉的姐姐,王洋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证实该车辆已经由原告张某某购买,张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认为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李佳系该车登记车主李茉的姐姐。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某某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的赔偿金额为164220元,保单载明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该车的行驶证及车辆所有权证载明的相一致。被告对该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中载明的车号为×××与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号不符。经庭审核实,保单上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上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一致,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已收取原告保费,本院对该保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422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1月10日16时25分许,陈海超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YB06-YB13古冶区汇源长山采石厂内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操作不当与山体发生碰撞,至车辆受损,陈海超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海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勘察定损,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9915元,其中配件金额99915元、工时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应当在定损金额中扣除10000元工时费,投保车辆的损失金额虽为被告勘查定损后双方均已认可,但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不能证实其已支出了修理费,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施救费用发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应在3000元以下,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核定,本院根据事故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以及车损较为严重的情况,酌定施救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0291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计154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负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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