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武巍(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
龚万彤(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某某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高巍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巍、龚万彤,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肖川、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地址:徐水县复兴西路北26号。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万彤、孙耕、高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1日12时12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飞)在白沟工业园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众超市”路口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五羊易主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飞无责任;
三、医疗费:80426.54元;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某垫付1万元;
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冀F×××××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系借用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98.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5第3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而张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车辆痕迹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确认。被告方要求加扣非医保类药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门诊费票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与其报销类型无关,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80426.5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扣除被告王某已付10000元后实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39298.58元。鉴于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免除被告王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9298.58元。
二、免除被告王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5第3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而张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车辆痕迹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确认。被告方要求加扣非医保类药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门诊费票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与其报销类型无关,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80426.5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扣除被告王某已付10000元后实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39298.58元。鉴于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免除被告王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9298.58元。
二、免除被告王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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