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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新诉邹某某、李某、马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立新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卜小玲
李某
马某

原告:张立新。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八路龙凤苑54号楼2-0302号。
委托代理人:卜小玲,女,系邹某某妻子。
被告:李某,1965年9月17日。
被告:马某。
原告张立新与被告邹某某、李某、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小玲、被告李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合伙经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对部分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并有保证人对剩余债务作保证。三方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2013年2月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原告依协议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保证人对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提供的其与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1日,邹某某和刘某、张立新、周建红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只能证明其合伙时的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散伙时算的明细账上面没有张立新的签字,与其欠原告393,000元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刘某当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张立新、被告邹某某合伙经营煤场,经结算邹某某欠张立新393,000元的事实,认为当时其与张立新是一个股,对张立新与邹某某2013年2月1日立的协议书予以认可。本院对刘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邹某某称其于2013年10月9日,给了张立新1万元现金,有刘某、渠永强在场。2013年10月25日马某买其和张立新合伙的煤时,我应得利润17,630元,利润给了张立新。但证人刘某当庭证实其还的是2013年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再次合伙经营煤场的钱,与2013年2月1日协议书的钱无关。被告马某对被告邹某某称其将应得利润17,630元给了张立新的事实不知情。因此对于被告邹某某关于给了张立新1万元及应得利润17,63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称其于2013年10月20日将被告邹某某打给他的3万元转给张立新的,2013年10月25日才从张立新、邹某某(再次合伙经营煤场)买的煤。与被告邹某某辩称的其打款给马某,再由马某转给张立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马某打款3万元是2013年我与邹某某再次合伙期间卖煤给马某,马某打给我的钱,与2013年2月1日的协议书无关”的辩解不予认可。
原告经被告邹某某同意,于2013年10月1日将铲车开走,但其对铲车仍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邹某某通过被告马某汇款3万元,剩余债务363000元,原告张立新对选煤机、铲车在2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某、李某对剩余113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新363000元,被告李某、马某对其中113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张立新就被告邹某某的选煤机、铲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某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5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合伙经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对部分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并有保证人对剩余债务作保证。三方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2013年2月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原告依协议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保证人对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提供的其与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1日,邹某某和刘某、张立新、周建红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只能证明其合伙时的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散伙时算的明细账上面没有张立新的签字,与其欠原告393,000元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刘某当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张立新、被告邹某某合伙经营煤场,经结算邹某某欠张立新393,000元的事实,认为当时其与张立新是一个股,对张立新与邹某某2013年2月1日立的协议书予以认可。本院对刘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邹某某称其于2013年10月9日,给了张立新1万元现金,有刘某、渠永强在场。2013年10月25日马某买其和张立新合伙的煤时,我应得利润17,630元,利润给了张立新。但证人刘某当庭证实其还的是2013年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再次合伙经营煤场的钱,与2013年2月1日协议书的钱无关。被告马某对被告邹某某称其将应得利润17,630元给了张立新的事实不知情。因此对于被告邹某某关于给了张立新1万元及应得利润17,63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称其于2013年10月20日将被告邹某某打给他的3万元转给张立新的,2013年10月25日才从张立新、邹某某(再次合伙经营煤场)买的煤。与被告邹某某辩称的其打款给马某,再由马某转给张立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马某打款3万元是2013年我与邹某某再次合伙期间卖煤给马某,马某打给我的钱,与2013年2月1日的协议书无关”的辩解不予认可。
原告经被告邹某某同意,于2013年10月1日将铲车开走,但其对铲车仍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邹某某通过被告马某汇款3万元,剩余债务363000元,原告张立新对选煤机、铲车在2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某、李某对剩余113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新363000元,被告李某、马某对其中113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张立新就被告邹某某的选煤机、铲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某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5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审判长:徐志杰
审判员:李怡宏
审判员:刘兴国

书记员: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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