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1969月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1972月2月20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偿还,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但是利息约定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依法调整为月息2%。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4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偿还,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但是利息约定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依法调整为月息2%。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4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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