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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成与曹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立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韩冬焕,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张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约定月劳动报酬为3500元,后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截止至目前共拖欠21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曹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018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在北西郭村永兴构建制板厂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被告未到庭,无法举证、质证。
原告张立成与被告曹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冬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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