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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杜晓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杜晓露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杜晓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杜晓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晓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晓露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加工布艺产品的家庭作坊,二被告在湖南株洲经销布艺产品,双方经常发生购销关系。
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27967.5元的布艺产品,只给付原告货款33500元,尚欠原告货款94462元。
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9446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认可欠原告货款94462元,对原告所诉无意见。
被告杜晓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的布艺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货款94462元。
被告张某某所欠债务发生在与杜晓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杜晓露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94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的布艺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货款94462元。
被告张某某所欠债务发生在与杜晓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杜晓露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94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二被告均担。

审判长:康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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