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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志与唐某京东医院、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京东医院,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北侧。
代表人:徐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祥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滦南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滦南县。

原告张立志与被告唐某京东医院、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唐某京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裴祥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京东医院系自然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徐某某为投资人。2015年4月4日,被告唐某京东医院从原告张立志处借款二百三十六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唐某京东医院财务科的印章以及徐某某签字的现金收据一份。2015年4月27日,被告唐某京东医院从原告张立志处借款五十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唐某京东医院财务科的印章以及徐某某签字的现金收据一份。2016年12月1日,原告从被告唐某京东医院财务科支取10000元整。2017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清偿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某京东医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京东医院分别于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27日从原告张立志处分两次共计借款28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后,原告张立志于2016年12月1日从被告唐某京东医院支取1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某京东医院给付尚欠的借款28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唐某京东医院的投资人,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唐某京东医院给付原告张立志借款人民币28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被告唐某京东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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