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某。
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饶某某,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
代表人李祖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张立某与被告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凯东、被告饶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某与被告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张立某伤后的治疗鉴定经过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案情,原被告均无异议。
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69253.6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护理费12444元(120天×78.7元/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32307.60元(24852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131305.23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饶某某与原告张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理应依交警划分的主次责任分担原告张立某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饶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依交警划分的主次责任由被告饶某某赔偿70%,原告自己承担3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31305.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44元、残疾赔偿金323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58751.60元,余下72553.63元由被告饶某某赔偿50787.54元(72553.63×70%),原告自已承担21766.09元(72553.63×30%);被告饶某某已赔偿的医疗费18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至于被告饶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可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另行向被告饶某某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某经济损失58751.60元;
二、被告饶某某赔偿原告张立某经济损失50787.54元,已赔18000元,尚欠3278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350元,由原告张立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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