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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彬、刘国华等与隆某某瑞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刘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某某瑞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北楼乡尚礼村。
组织机构代码:MA07MR7X1。
法定代表人:王新峰。
被告:王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
被告:王士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
被告:王苗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彬、刘国华与被告隆某某瑞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某瑞某公司”)、王新峰、王士敏、王苗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彬、刘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被告王苗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某某瑞某有限公司、王新峰、王士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彬、刘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小麦货款50233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小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小麦款502338元,被告王新峰于2017年1月16日书写证明一份,欠原告张立彬小麦款135000元,被告又于2017年9月10日书写欠条一份,欠原告张立彬、刘国华小麦款36733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小麦款及利息。
被告王苗立辩称,被告王苗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小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苗立也不是隆某某瑞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王新峰、王士敏也不存在合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苗立的诉讼。
被告隆某某瑞某公司、王新峰、王士敏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内容完整、明确,被告王新峰签名,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欠条一份,被告王新峰签名,加盖被告隆某某瑞某公司公章,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信;徐占坤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被告王苗立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替原告送过小麦,被告王新峰、王苗立合伙关系,非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该部分不予采纳;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七份,被告王苗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单能够证明原告张立彬账户与被告王新峰、王苗立账户进行业务往来,该证据由银行部门出具,并加盖银行公章,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调取的被告王苗立账户(账号为:62×××73)开办情况有关资料,被告王苗立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苗立与王新峰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述证明材料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该银行卡系王苗立办理这一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大。2017年1月16日前,原告张立彬就与被告王新峰有买卖小麦的业务往来,被告王新峰于2017年1月16日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小麦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18号还5万元整,剩余2017年1月30日还清。以小车1部作为抵押,车号冀E×××××,王新峰,2017年1月16日。”,至今未支付原告张立彬小麦款135000元。2017年7、8月份开始,被告王新峰又在原告张立彬、刘国华处多次购买小麦,并分别通过王新峰、王士敏、王苗立的账户(账号为:62×××73)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被告王新峰于2017年9月10日向两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立彬、刘国华小麦款叁拾陆万柒仟叁百叁拾捌元整(367338元),2017年9月14号还67338元,剩余30万,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王新峰,2017.9.10号。”,同时加盖隆某某瑞某公司公章,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小麦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付小麦货款502338元及利息。另查明,隆某某瑞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0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被告王新峰、王士敏为该公司股东,王新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人各认缴出资500000元,原告与被告隆某某瑞某公司之间的业务结算,均是通过被告王新峰、王士敏及王苗立之间的账户进行交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王新峰出具的欠条、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张立彬、刘国华与被告隆某某瑞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之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张立彬要求支付135000元小麦款自2017年1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张立彬、刘国华要求367338元小麦款自2017年9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苗立与被告王新峰之间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王苗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被告王苗立亦不是被告隆某某瑞某公司股东,故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因被告王新峰、王士敏均为认缴出资并未实际出资,被告隆某某瑞某公司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并且被告隆某某瑞某公司支付小麦款,均是通过被告王新峰、王士敏、王苗立账户,并未通过被告公司独立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新峰、王士敏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两被告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提出证据、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告隆某某瑞某公司、王新峰、王士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张立彬、刘国华要求被告隆某某瑞某公司、王新峰、王士敏支付货款502338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苗立支付货款502338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某某瑞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彬小麦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新峰、王士敏在各自未缴出资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隆某某瑞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彬、刘国华小麦款3673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新峰、王士敏在各自未缴出资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立彬、刘国华对被告王苗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3元,减半收取4412元,诉讼保全费3032元,共计7444元,由被告隆某某瑞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王新峰、王士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章红

书记员: 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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