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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
许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
马蓉

原告:张某某,男,1997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男,1980年9月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东、星光大道北星瀚集团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常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蓉,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
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爱铭、被告许某、财险石嘴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许某驾驶×××号小轿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99KM+600M处,与前方同向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我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宁夏医科大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L1双侧横突骨折;左腕关节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
先后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2461.54元,我支付23161.54元。
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被告的车辆在财险石嘴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事发后,被告许某支付我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和宁夏医科大总医院的部分住院费共计29300元。
现要求赔偿:医疗费10725.92元、二次手术费12216.37元、误工费19260元(107元×180天)、护理费9630元(107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伤残赔偿金50372元(25186×20年×0.1)、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合计112704.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用药清单各1份,以证实其受伤住院的事实;3、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9张,以证实其产生的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共计52461.54元;4、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实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1100元;5、交通费票据1组,以证实花费交通费1000元;6、户口薄1份,证实其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许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意见。
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29300元,票据都在原告手中,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未主张,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数额待保险公司核算后,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
被告许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石嘴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意见。
被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各一份。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依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不超过70%理赔,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我公司和原告各担一半。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
被告财险石嘴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财险石嘴山支公司申请,委托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某对部分交通费票据有意见,对没有时间及时间与事故不相符合的共计4张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意见;被告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有意见,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对交通费票据有意见,认为租车票据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意见,但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对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做出的鉴定书,原、被告均无意见。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数额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酌情考虑。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许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前方车辆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辆,左转弯时未确认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可减轻被告许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
事故车辆在财险石嘴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
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家属因此花去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存在,酌情认定7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情考虑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52512.54元、误工费19260元(107元×180天)、护理费9630元(107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20年×0.1)、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7274.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0962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9260元、护理费963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1648.78元,其中:医疗费29758.78元(52512.54-10000)×70%、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122610.78元;
二、原告张某某退回被告许某垫付赔偿款29300元;
三、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上述赔偿款、退付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综上原告退回被告许某29300减除被告许某负担的鉴定费1100元及案件受理费1354元,实际退回26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许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前方车辆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辆,左转弯时未确认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可减轻被告许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
事故车辆在财险石嘴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
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家属因此花去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存在,酌情认定7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情考虑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52512.54元、误工费19260元(107元×180天)、护理费9630元(107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20年×0.1)、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7274.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0962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9260元、护理费963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1648.78元,其中:医疗费29758.78元(52512.54-10000)×70%、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122610.78元;
二、原告张某某退回被告许某垫付赔偿款29300元;
三、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上述赔偿款、退付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综上原告退回被告许某29300减除被告许某负担的鉴定费1100元及案件受理费1354元,实际退回26846元。

审判长:刘丽娟

书记员:程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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