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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蠡县,系原告妹妹。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博野县。
被告:刘丽彩,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被告: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奇峰创业园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庚年,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刘丽彩、王某某、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红、被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修、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彩、被告桂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也可给付原告价值4万元的酒。事实与理由:2014年夏天,被告桂林公司发布信息,在全国各区县招该公司白酒销售区域代理商。原告等很多人到被告桂林公司参观,听该公司李厂长介绍被告胡某某为被告桂林公司河北办事处领导,河北区域业务由其等人负责,2014年6月6日,被告桂林公司河北办事处成员有被告胡某某、张玉华、李波、张志辉,办公地点在石家庄市,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多次沟通,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公司河北办事处签订协议。被告胡某某主要负责。签订协议后,被告胡某某要求原告向该办事处打款,原告把4万元给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把此款打给了刘丽彩。刘丽彩系河北办事处的会计。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租赁了门脸房并加以装修。此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货物(白酒),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均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依据合同占有原告的任何货款,不负返还货款的义务;2、胡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的对外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纠纷,没有依据占有原告的任何货款,不负返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向账户打款,我没参与;原告在起诉书中称4万元货款给了我,不属实,银行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分二次转给刘丽彩账户4万元;我与原告是保定人,原告想找个本地人证明,原告要求我给他写个证明,证明它给公司转款事宜,经胡某某同意,我就给原告写了个收条。
被告桂林公司未出庭,庭审后,提交答辩状称,桂林西城公司与张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没有收到4万元货款,桂林西城公司对胡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不予追认。因此,胡某某等人收取货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桂林西城公司无关;张某某的4万元货款应由胡某某等人返还。张某某于2015年1月转款至2019年1月起诉,没有向西城公司主张发货或返还货款的请求,张某某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张某某要求西城公司返还货款的诉求。
被告刘丽彩未出庭,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桂林公司在河北成立“桂林西城富江酒业办事处”,任命被告胡某某为河北区域的市场运营总监,负责河北区域的全面工作,完成公司既定销售目标。并为胡某某出具任命书,任命书有效期3年。被告王某某系桂林公司河北办事处的业务员,受胡某某直接领导。被告刘丽彩系桂林公司河北办事处的财务人员。2015年1月8日,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甲方)与原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区域代理商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乙方在指定的区域(蠡县内年销售额为叁拾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初次打货款不低于肆万。结算方式为:付款发货。在乙方和甲方约定好的货物订单后,乙方将货款打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农行银行;账号:刘丽彩、62×××65.货物配送:自收到乙方货款之日起,甲方在3个工作日之内将货物运送至乙方指定仓库。甲方负责人“胡立剑”签字并盖有“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负责人“张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2次向被告刘丽彩账号62×××65打款4万元。被告王某某并为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里县张某某老三花酒款计:肆万元整(4万)。已打入公司账号。货到,此收据作废。公司账号:62×××65、户名:刘丽彩。王某某、2015年1月11号。之后,原告多次向胡某某催要货款未果,形成诉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任命书、区域代理商销售协议、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王某某收据、证人宋某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胡某某是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的负责人,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让原告作蠡县代理。刘丽彩的账户也是胡某某提供的,让原告将钱打入这个账户,原告不知道刘丽彩是谁,王某某是胡某某的业务员,胡某某的酒是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的。胡某某收取原告货款应为其个人行为,原告找胡某某退还货款,胡某某称变卖家里的古董后退货款。胡某某给了5瓶品尝酒,未出钱,给的酒柜出了1000元。
被告胡某某提出,原告的4万元酒款收到,是在办事处账户上,是刘丽彩的账户。胡某某是代表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加盖的公章是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胡某某本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胡某某本人不承担发货义务;胡某某代表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给了原告桌子、屏风、和部分酒,但无证据证实。
被告王某某提出,自己是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自己是公司的业务员,胡某某是公司的负责人,是我的上司。我与原告不认识,我是通过胡某某知道的蠡县张某某,原告与胡某某之间商定的合作关系我不在场,打条是张某某提出的,经胡某某同意我才打条,刘丽彩是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的财务。办事处给了原告部分东西和酒,我和胡某某一块去给的,但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写明“到被告桂林公司参观时,桂林公司的李厂长介绍胡某某为桂林公司河北办事处的领导,河北区域的业务由其等人负责”。被告桂林公司对被告胡某某的任命书也写明,胡某某负责河北区域的全面工作,完成公司既定的销售目标。据此,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商销售协议》是以桂林公司河北办事处的领导身份,代表桂林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协议的落款处盖的也是“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故,该协议的主体是张某某与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胡某某仅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协议的协商与签订。因该协议至今未解除,尚在履行期间,原告按协议约定已支付桂林公司河北办事处40000元货款,桂林公司河北办事处是桂林公司在河北成立的办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原告的4万元货款应认定已由桂林公司收取;被告桂林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货物,明显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公司给付价值40000元货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桂林公司与桂林公司河北办事处之间对客户货款如何分配、管理,属于桂林公司的内部事务,由公司内部解决,对外,不影响原告向桂林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胡某某、刘丽彩、王某某均为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其本人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本案原告给付被告货款后,多次向被告被告桂林公司河北办事处催要货物或返还货款未果、存才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刘丽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价值40000元货物(老三花酒);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刘丽彩、王某某给付40000元货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桂林西城富江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菊

书记员: 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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