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
被告:孙换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刘某某、孙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因故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换新在该借条下方签字摁印,其在庭审中认可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孙换新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孙换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孙换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孙换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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