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儿子。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任县。
被告:张贞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张颖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田立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邢台县联社)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张贞强、张颖颖、田立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亮、被告曹某某、被告张贞强、被告田立革的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判令第三、四、五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第一被告从我联社所辖晏家屯信用社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9.063%(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第二被告有共同承担债务的义务;张贞强、张颖颖、田立革给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如果甲方(第一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乙方(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在借款初期还能按期支付利息、但是在借款后期就不再按期支付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第一被告还是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现原告依约宣布与被告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本息。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前列诉请。
张某某、曹某某、张贞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借款都投资到张某某和田立革共同经营的拔丝厂里面,可变卖财产后偿还;田立革认为,借款未到期,不应解除合同;不能认定借款人没有清偿本息的能力,田立革作为保证人,只有在确认借款人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请法院驳回对田立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张某某借款后从未付过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约定,且借款合同将于2018年3月28日到期,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曹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张贞强、张颖颖、田立革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立革辩称借款未到期、不应解除合同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行用合作联社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
二.被告张贞强、张颖颖、田立革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减半收取计5,9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靳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