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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牟景泉,系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孙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景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被告分7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80,0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共计7张,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约定的月利率进行计算至起诉时为212,100.00元,本息合计392,1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1、该借款均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主张的借款,孙某某虽然没有在7张欠据上均签字,但被告王某某也没有否认该借款用途是家庭生活,孙某某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违法活动或王某某的个人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二被告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2、关于本案中的2010年7月23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孙某某确实在场亲笔签写,进一步证明了二被告为逃避债务,互相串通,并于2010年8月6日协议离婚,却不向原告告知离婚的事实,这行为本身构成欺骗。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92,100.00元;其余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正确,其为偿还借款,房子已出卖,现已无力偿还这么多借款,希望原告让其少还一些,也就是偿还张某某等五人(赵滨武、刘松光、张丽华、张福全另案处理)共计45万至50万。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与王某某系2012年8月16日离婚,不清楚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与经过,自己未与原告签过借条,亦不同意偿还借款。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八份(其中有七份是借款时出具的借据,另一份是对这七份借据出具的总条),意在证明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有一份借据系二被告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认为其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为查明本案事实,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10日本院分别向王某某、孙某某进行询问,王某某称:本案中借条均系本人签字,双方自2009年开始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本金18万,利息17万,于2014年5月1日出具35万元的总借据一张,上述款项均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孙某某称:张某某系朱秀英的儿子,其听王某某说向朱秀英家抬过钱,于是,在没离婚的头二年就去问过朱秀英,“我家欠你多少钱”,朱秀英回答不欠钱,而且其与王某某的共同房产已被朱秀英出卖用于偿还借款,其他的事情一概不清楚,同时否认本案中欠条上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原告对二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孙某某虽然否认全部事实,但被告王某某认可该借款用途是家庭生活,且多次借款都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被告孙某某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被告王某某对二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的意见为“不清楚”、“不知道”。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与被告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孙某某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王某某与孙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协议离婚,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六张(其中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王某某、孙某某”字样),即:2009年7月11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09年10月6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0年3月21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0年5月1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0年6月27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0年7月23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此外,2009年3月8日,王某某以中间人身份介绍其亲属张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由张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庭审中王某某陈述,张福已将此款交给王某某,委托其返还给原告,但王某某自行花费,连同此款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总条,上书:“借据今借张某某进货款叁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本金拾捌万整,利息拾柒万元整)偿还方式用房产及承包土地抵押偿还。借款人:王某某见证人朱秀英2014年5月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由于六笔借款(除2009年3月8日欠据外)均发生于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与孙某某对婚姻财产无特别约定,张某某要求王某某与孙某某共同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2009年3月8日确立的3万元债务应由谁偿还问题。王某某未完成将此款交付于张某某的委托事务,而是自行支配了张福的返还款,张某某有权要求张福偿还,但张某某主张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法律亦不禁止,特别是王某某在双方结算之时已将此款计入其中,说明王某某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债务人,但庭审中张某某、王某某均未能表述此款何时由王某某花费,故推定为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姻之债缺少证据,故此笔债务及相应利息37,060.00元(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09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但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5月1日结算后直接将本金与利息予以确定,并出具总借据一张,经本院核算总借据显示的利息(170,000.00元)少于依各分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约173,571.00元),双方出具总借据行为属合同变更,但双方未就变更后如何计付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张某某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2014年5月1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80,000.00元,被告孙某某就其中的150,000.00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170,000.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被告孙某某就其中的132,940.00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某某就其中的利息(以1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2.00元,保全费2,481.0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殿梅
审判员 于冉
审判员 姜龙

书记员: 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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