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兰西县工会干部,现住兰西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兰西县。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系张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新民社区西二道街安宁巷**号。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庞春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怀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兰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万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兰西县。
张某某、张文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张文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向法庭提交的马万友出庭证言及邓怀芹录音资料等证据,充分证明邓怀芹及庞万秋为张某、庞春罡抵押担保的事实,因此,抵押合同成立,邓怀芹、庞万秋应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张文明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庞春罡、邓怀芹、庞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黑12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条是对抵押合同要式性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某、张文明与邓怀芹、庞万秋未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并未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张文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张文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艳文
审判员 董晓东
审判员 杨照娜
书记员:陆文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