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硕,系美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胜利委。
法定代表人:孙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山,系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56号。
负责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硕、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28.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5日16时20分许,原告乘坐黑F8874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伊春向美溪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伊春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眼部外伤,住院3天,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2588.5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28.52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客运公司形成旅客运输的合同关系,客运公司对旅客负有安全送达义务,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内受伤,已经违反了合同的义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但认为公司已保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客运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588.52元,经审查,有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3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234元,应予支持,余6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护理费3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234元,应予支持,余6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2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120元,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经审查,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3176.52元,应予支持;余452元不合理,不予支持。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客运公司按约应当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客运公司违约,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黑F88748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3176.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莲
书记员: 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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