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陵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恩善,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玉健,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佀景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潘可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佀景民、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佀景民、被告人财险濮阳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2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15线夏津县塔坡村路口西处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等红灯的佀景民驾驶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佀景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治疗费127657.36元。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损失计款504207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夏公交认字【2016】第08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佀景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道字第75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某遗留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某取固定物费用15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张某某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该院治疗20天,花费治疗费127657.36元。
四、张某某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鲁N×货车行驶证、张某某与德州华燕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协议,证明张某某事发时从事运输行业,且在经营自家车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五、李艳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参与了护理。德州同乐毛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李艳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李艳辉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100元。李云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云成系原告之岳父,参与了护理,要求每天36元。
六、房权证陵县字第S15582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岳父李云成在陵县名馨花苑1号楼1单元702室有房产一处。德州市陵城区房产管理局证明,证明李云成楼房登记为“702室”,实际为“602室”,原告一家人一直在该处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于1984年,事发时3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德州市陵城区六一幼儿园证明,证明李某1系张某某之子,现就读于该幼儿园,李某1、李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李某2生于2014年12月22日,事发时2周岁。李某1生于2010年10月23日,事发时6周岁。
七、济南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假肢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适合装配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元整。因原告粉碎性骨折,为增加假肢使用的安全稳定性,需加凝胶套一副,价格为人民币伍仟元整(注:凝胶套一年更换一次)。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价值款的5%,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
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损74000元。
九、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花费施救费4000元。
十、急救车费用一张、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500元。
针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人财险濮阳公司质证如下: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后续手术取固定物费用15000元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有异议,应为51%,十级伤残应加1%。对误工费有异议,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应为96天。对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当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残疾器具费,对假肢费用有异议,参照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赔偿标准,小腿假肢标准每次13000元,对硅胶套标准无异议。对假肢维修费有异议,维修费对于配置单位来说应属于免费保修范围,对假肢装配期间的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最高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之后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残疾赔偿金意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濮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应由实际车主佀景民与挂靠公司共同赔偿。对于赔偿比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被告以承保车辆过错较小为由认可10%-20%,根据事发时双方违章情况及过错大小,原告主张30%并无不当,应予维护。将原告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标准、硅胶套标准、车损,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误工期限,被告辩解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辩解每增加一处伤残赔偿系数增加1%,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增加2%,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假肢维护费,有证据支持,被告辩解属于免费维修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安装假肢次数,原告要求十一次,被告认可五次,本院认为应以事发时原告的年龄计算至山东省男性平均寿命74周岁时为宜,应为42年。原告主张假肢费用每次21800元,有假肢配置机构的证明为证,被告辩解每次假肢费用应为13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施救费、鉴定费属于原告实际支出,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错大小,酌定6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和其父亲护理,其妻子日工资100元,其父亲日误工费36元,均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假肢训练期间的误工费,被告辩解原告定残后主张误工费系重复主张,该辩解合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假肢训练期间护理费每天100元,被告有异议,考虑到护理人员的收入,在以后长达四十余年的期限内具有不确定性,本院认为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有假肢配置机构的证明为证,予以采信。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辩解太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外地住院、转院等因素,酌定2000元。综上,将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7657.36元,误工费17934元(183元×98天),护理费9720元(100元×90天+36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伤残赔偿金328068元(31545元×20年×52%),被抚养人生活费144537元(19854元×12年×52%+19854元×4年×52%÷2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安装假肢费549696元(21800元×42年÷4年+5000元×42年+21800元×5%×42年+60元×2人×30天×42年÷4年+86.4元×30天×42年÷4年),车损740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85212元。
对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2000元,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61312元的30%计款348394元。由被告佀景民、运输公司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900元的30%计款5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计款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安装假肢费、车损、施救费计款348394元。两项合计470394元。
二、被告佀景民、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5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被告佀景民、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堂
书记员:周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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