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家,男,生于1987年1月11日,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袁瑞,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1幢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4479047W。
法定代表人马家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奉祥、唐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立家诉被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家的委托代理人袁瑞,被告农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农发担保公司向原告张立家借款,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若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五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债权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实际转账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委托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于2017年9月16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8万元。原告遂于2017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打印件二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因原、被告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发担保公司偿还原告张立家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农发担保公司支付原告张立家违约金10万元以及律师服务费8万元,共计18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立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20元,由被告农发担保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清华
书记员:魏艳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