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君、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君、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李利新
审判员:车晓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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