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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翁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赵某某、赵涣洁、高淑珍、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洪文涛,系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司机,户籍登记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枫,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泉,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凯,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赵涣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高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代理人赵业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区路灯管理站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运输车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查哈阳农场。
法定代表人阎士国。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公司)、赵某某、赵涣洁、高淑珍、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佟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敬云、人民陪审员李世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赵涣洁、高淑珍的代理人赵业民到庭参加诉讼,都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泉到庭参加诉讼,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运输车队经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7时许,张某某乘坐王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富拉尔基区杜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电厂小桥加油站前,与翁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道路东侧路边的黑BJ4308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岩当场死亡及乘坐摩托人张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岩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翁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王岩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经登记,王岩的丈夫赵某某否认其是该摩托车的车主,称王岩也不是该摩托车车主,称赵某某一直在外地打工,不知该摩托车的来历。赵涣洁是王岩的儿子,高淑珍是王岩的母亲。翁某某驾驶的黑BJ4308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车队,该车辆是翁某某在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运输车队购买后,挂靠在该车队,翁某某每年向该车队交纳保险费和管理费5千余元,该车在都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贫血、电解质紊乱、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性脑挫裂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至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该医院诊断其为“颅脑损伤术后、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胸椎骨折、气管术后等”。在诉至法院后,经张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胸椎T4、T5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2.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60日内需1人护理;3.无需二次手术,颅骨已还原;4.伤后8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提供的票据,翁某某与车队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及挂靠协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岩负事故主要责任,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因翁某某驾驶的黑BJ430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都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都某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岩、翁某某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王岩应负担70%责任,翁某某负担30%责任。因王岩已去世,故其夫赵某某、其子赵涣洁、其母高淑珍作为王岩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王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岩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查明,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是该摩托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亦不能认定赵某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须承担责任,故张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摩托车车主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翁某某驾驶的黑BJ4308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运输车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运输车队应与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有正规票据部分共计为108768.37元;护理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标准为26天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年50275.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为15426.85元;误工费部分,张某某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240天的诉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为7296.00元;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26天,共计2600.00元;交通费部分张某某要求400.00元,因无票据证实,且救护车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可按照被告意见,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共计为78.00元;鉴定费40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371.00元,属于合理费用;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八级、十级),因同一事故的亡者王岩系城镇居民,故张某某也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金额为150058.60元。综上,张某某诉求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08768.37元、护理费15426.85元、误工费72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78.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371.00元、伤残赔偿金150058.60元,共计为288598.82元。其中,应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负担的为医疗费108768.3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合计为111368.37元。应由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负担的为护理费15426.85元、误工费7296.00元、交通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150058.60元,合计172859.4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王岩死亡和张某某受伤,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应由王岩与张某某按各自应得赔偿金的比例进行分配。张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一万元)内所占的赔偿比例应是99.88%,即9988.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十一万元)所占赔偿比例应是24.52%,即26972.00元。两项合计后都某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张某某人民币36960.00元。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后,剩余部分251638.82元,应由王岩的继承人在王岩遗产范围内负担70%即人民币176147.17元,应由翁某某负担30%即75491.65元,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运输车队与翁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696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赵涣洁、高淑珍在其继承王岩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76147.17元。
三、被告翁某某赔偿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5491.65元。
四、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运输车队就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金额与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各自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00元,由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24.70元,赵某某、赵涣洁、高淑珍在继承王岩遗产范围内负担3456.10元,翁某某与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运输车队连带负担1481.20元。保全费520.00元,由翁某某与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运输车队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已由张某某预付,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给付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丰 人民陪审员  李世新 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

书记员: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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