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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娟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立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张某,男,1974年03月29日,汉族,司机,住绥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男,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娟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旺、被告张某、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7123元;2、护理费2865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00元,4、误工费39900元;5、再行医疗费7000元;6、营养费10000元;7、交通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5489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3300元。合计20446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黑E×××××丰田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望奎县交通街民福公寓路段时,与横过公路行人原告张立娟相撞,当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用救护车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71天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强制险,故二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负有赔付义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法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二、原告的鉴定是单方面鉴定,我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但暂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并提出。
被告张某辩称:一、对诉状中的请求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过高,医疗费票据不实,营养费每日100元过高,护理费一开始为两人,后来变为一人,我不太清楚具体过程,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二、伤残鉴定是单方面鉴定,我认为不符合法律程序,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黑E×××××丰田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望奎县交通街民福公寓路段时,与横过公路行人原告张立娟相撞,当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46853.54元;原告的伤情自行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300日;3、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营养期10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为3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庭审质证中,对鉴定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被告平安保险的主张,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缴纳重新鉴定所需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未提交申请与鉴定费;此次事故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强制保险;原告居住在绥化市北林区建设街4委副30组519号属于城镇居民,原告在望××镇天马收割机农机配件商店工作。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批发与零售业为50907元年,即平均每日139.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达飞、王宏年护理,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标准为58569元年,即平均每日为160.46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自行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对伤残、误工、护理进行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已限定被告平安保险在2018年11月3日前提出申请缴纳鉴定费,限定的日期已过,应当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请求,原告自行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每日按照150元、133元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由于原告缺乏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身体损伤,被告张某应予赔偿,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6853.54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36853.5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2、护理费(120+71)日×150元日=2865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日×100元日=7100元,被告张某赔偿;4、误工费300日×133元日=39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5、营养费100日×100元日=10000元,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6、再行医疗费7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7、伤残赔偿金27446元年×20年×10%=54892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41450元,余款13442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此款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娟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立娟74395.54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军

书记员: 赵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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