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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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