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法定代表人:张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立国与被告董某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魁、被告驰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撤回对驰顺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40,000元,后庭审中改为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计38,5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06时00分,董某魁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1省道110KM处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张立国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立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做出了临公交认字[2016]第5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国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经了解,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件发生后,原告与人保丛台支公司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特此起诉至法院。人保丛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董某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举证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董某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D×××××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认可,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由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形成原因为董某魁驾驶机动车倒车,应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张立国无违法行为,而认定董某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立国无责任。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翻事故认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原告单方委托,未与其协商鉴定机构,对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公估结果数额过高,当庭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评估费单据,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认为,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承担,应由车主承担,虽然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但仍为交通事故致损后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1月30日6时00分,董某魁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1省道110KM处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张立国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立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4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董某魁驾驶的机动车倒车,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倒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张立国无违法行为,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立国驾驶号牌为冀E×××××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该车的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为37,377元,张立国支付评估费1,200元。董某魁为A1A2驾驶证,初次领证为2003年7月11日,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驰顺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该车在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魁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国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无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董某魁负全部责任,且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董某魁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车损37,377元,为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对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公估数额认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认定车损为37,377元,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35,3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评估费1,200元,系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董某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国车辆损失计37,377元。二、被告董某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国评估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计382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被告董某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永刚
书记员:修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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