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国,住讷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成,1966年6月25出生,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宝勤,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立国为与被上诉人杨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日,张立国及案外人韩殿中向杨立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出具了欠据,欠据上有韩殿中、张立国签名。借款用于做生意。此款未偿还。
2011年9月28日,杨立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立国给付欠款30,000.00元,利息16,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立国与案外人韩殿中向杨立成借款30.000.00元,出具了欠据,欠据上有张立国及韩殿中签名,杨立成与张立国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欠据上没有约定张立国、韩殿中的欠款份额,该欠款属于张立国、韩殿中二人共同欠款,杨立成起诉张立国一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杨立成请求张立国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但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杨立成请求给付利息16,800.00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立国偿还杨立成欠款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0元,由杨立成负担420.00元,由张立国负担550.00元。
本院认为,杨立成持有张立国、韩殿中签名的欠据向张立国主张权利,但欠据经司法鉴定,张立国签名字迹不是张立国本人书写。杨立成除了欠据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欠款是张立国所欠,故杨立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立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立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1,9,4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杨立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李颖莉 代理审判员 高 威
书记员:许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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