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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国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立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骄,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国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骄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小型轿车沿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耐克门前调头时,与左侧顺行的宁健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宁健及乘车人张立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立国、宁健无责任。
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此次事故,原告张立国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右上肢软组织损伤;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原告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983.31元-被告垫付的1783.31=2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x14天),误工费1008(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2元/天x14天),护理费1008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2元/天x14天),交通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立国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营养费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国各项损失41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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