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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国与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高海忠,石家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170号中悦大厦。负责人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航,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立国诉称,2017年10月2日14时许,张某驾驶冀A×××××小型车沿龙州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章武路道口西侧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的张立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立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国无事故责任。张立国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万多元。现已出院、需评残。张某驾驶的冀A×××××小型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3146.65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具体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当庭变更诉求为237429.0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各一份。3、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患者住院费用清单一份。4、户口簿复印件8张、户口簿原件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无异议。根据行唐县公安局出具的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张某离开现场,属于责任免除。对伤者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以岭医院收据不认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伙食补助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根据司法鉴定伤残意见对8级伤残无异议,对伤残9级有异议,前期诊断为2根肋骨骨折,鉴定时为10根肋骨骨折。精神抚慰金认可9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伤者未作丧失劳动力鉴定。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立国无事故责任。答辩人持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且均在年检有效期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答辩人为冀A×××××小型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3月28日14时0分起至2018年3月28日13时59分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从2017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23时59分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张某提交张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原告张立国发表质证意见,对这些证件没有异议。通过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复印件说明保险公司没有给张某保险单原件。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等质证后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14时许,张某驾驶冀A×××××小型车沿龙州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章武路道口西侧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的张立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立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国无事故责任。张立国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95615.84元,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431.65元。石家庄以岭医院医疗费1500元。被告张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3月28日14时0分起至2018年3月28日13时59分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从2017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23时59分止。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立国的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90日。庭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和保单声明原件。被告张某发表质证意见,上面的签字不是张某本人签字。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我们已经问过张某,他投保时没有签过字。本院指定保险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原告及被告张某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申请鉴定。
原告张立国与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张立国经济损失:1、医疗费99547.49元。2、营养费,50元×90日=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5天=4500元。以上3项损失合计108547.4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24元×120日=7228.8元。5、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24元×60日=3614.4元。6、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33%=78665.4元。7、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5项损失合计98808.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8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的97356.09元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对此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要求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无证驾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逃逸等免责条款应进行提示,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张某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称已经将投保条款等向被告张某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保单上的签名是张某所签的,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以驾车逃逸,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之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经济损失97356.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国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国经济损失97356.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化力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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