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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与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和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和委托代理人仉玺钰、被上诉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赔偿款项153000元已履行完毕,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双方关于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金额为153000元。赔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能就伤害赔偿纠纷再次提出诉讼。协议签订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款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赔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约定内容,被上诉人无权再次诉讼。二、上诉人出具的50000元欠据已经作废。上诉人曾出具的50000元欠据是在赔偿调解达成之前出具的,后经双方调解最终达成了153000元的协议,50000元的欠据未收回,欠据已经作废。被上诉人在原审称赔偿款应为20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实际赔偿额为203000元证据不足。
高某某辩称,张某和因故意伤害高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双方当事人在前进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调解下,达成赔偿高某某203000元的赔偿协议。因张某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中,需以判决时受害人实际取得的经济赔偿额来考虑从轻处罚情节,故赔偿协议书及刑事判决书仅能体现已实际支付的153000元,剩余50000元上诉人出具了欠据。此外,高某某人身伤害构成八级伤残,赔偿203000元在合理损失范围之内,不显失公平。综上,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双方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置,侵权责任已转化为合同责任,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民事协议。张某和未按约定赔偿高某某,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全部诉求。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11日,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刑事附带民事一案,被告为取得原告的谅解,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03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53000元后,于调解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从出具之日起每月赔偿原告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违约,按照月息3分利支付原告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赔偿款,均遭到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且按照年利率36%支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张某和在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门外因琐事与同事原告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原告高某某眼部及鼻部损伤。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张某和一次性赔偿原告153000元;原告收到赔偿后,不再追究被告任何刑事与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原告决不申诉和追究张某和任何责任,并不得再向法院提出任何民事诉讼。同日,被告张某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高某某人民币50000元(每月还款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此款不在赔偿款153000元内,如不给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如有违约,每月按3分利给付利息。2014年3月25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前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属投案自首,且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000元)并得到原告谅解的从轻情节,判处缓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达成的赔偿数额系153000元,还是203000元及原告主张的尚未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违法情节,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诚实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欠条系在赔偿协议书之前出具,后达成赔偿协议书时,欠条已经作废。然从欠条中,可以体现出该50000元并不包含在153000元中,且按照通常生活习惯,如果原、被告最终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不包含欠条的50000元,仅以赔偿协议书约定数额为最终确认数额,该欠条应当由被告收回或销毁。此外,因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需要以判决时受害人实际取得的经济赔偿数额来考虑从轻处罚情节,故赔偿协议书与刑事判决书仅能体现已支付的153000元。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实际达成的赔偿数额应为203000元。此外,原告因此次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数额也在人身损害八级伤残应赔偿的合理损失范围之间,无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处分原则,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置,侵权责任已转化为合同责任,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协议,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条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限额,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50000元;二、被告张某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张某和与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153000元的赔偿协议和50000元欠据。50000元欠据上明确写明“此款不在赔偿款153000元内,如不给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上诉人称欠据是在赔偿协议书之前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需要以判决时受害人实际取得的经济赔偿数额来考虑从轻处罚情节,故刑事判决书仅能体现已支付的153000元,不能体现出具欠据的50000元。现被上诉人持50000元欠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称50000元欠据已经作废,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让你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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