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自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应从到期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李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不还款,自合同到期日按月息千分之35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逾期不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较高,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内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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