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田耘,绥化市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耘,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陈XX找到原告及张X甲、宋XX、张X乙等村民为其帮工,往车上装黄豆。11时许,装车完毕后,原告与张X甲乘坐被告驾驶的自家送粮四轮车前往后头村收粮点。午饭后二人又乘该车返回,车辆行驶至后十五村村东头拐弯处时,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原告伤后由被告雇车送至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五个月、护理期三个月(二人一个月、一人二个月)、再行医疗费约人民币(下同)捌仟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XX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27394.88的50%共计113697.44元,其中医疗费32450.91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440元、误工费3162.79元、交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45544.2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10744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绥棱县人民医院117253号病案复印件、该病案住院结算收据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张XX于2012年11月24日16时45分至12月14日11时在该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0天。住院结算收据证实张XX住院治疗费用30242.11元。上述证据中所记录患者姓名为“赵XX”,该人系被告陈XX亲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住院治疗人员为原告张XX。
2、2013年3月21日、2014年1月21日证人张X甲证言、当庭出证证言各一份,证实2012年11月24日证人与原告张XX乘坐被告陈XX车辆从后头粮点返回后十五村时,原告从车上掉下来摔伤的事实。事发时车辆行驶至北林区三井乡后十五村村民魏XX家门前,是在直道上而不是在道路拐弯处。当天证人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去往后头粮点并不是去装卸粮食,因粮点有专人负责装卸,二人乘车返回前与被告等人在后头粮点附近吃饭,过程中二人均饮酒。
3、2013年3月19日、2014年1月21日证人张某丙证言、当庭出证证言各一份,证实证人与原告张XX系兄弟关系。2012年11月24日8点到11点证人与原告、张X甲祥帮助被告陈XX往四轮车上装黄豆,原告与张X甲的后头粮点,证人没有去,原告与张X甲粮点并不是为了卸车,因为那里有专人负责装卸。
4、2013年3月19日、2014年1月21日证人宋XX证言、当庭出证证言各一份,证实2012年11月24日8点到11点证人与原告、张X甲江帮助被告陈XX往四轮车上装黄豆,到11点钟装完了证人就回家了。后来听说原告与张x甲的后头粮点,原告去后头是拿自家黄豆去验看能够卖多少钱。对原告摔伤的事情证人不知情。
5、2014年1月21日证人庞XX当庭出证证言一份,证实证人与被告陈XX是一个大队的村民,证人开四轮车。2012年11月24日证人驾驶自家四轮车帮助被告陈XX前往后头送粮,原告张XX与张X甲陈国富的四轮车一同前往。在粮点有专人装卸,卸完粮食后,我们四人去饭店吃饭,原告张XX与张X甲喝了一杯多白酒。回后十五时证人是先开车走的,原告张XX与张X甲坐陈XX的四轮车回去的。三天后证人听说原告摔伤了。被告陈XX的四轮车车斗厢板有六十公分高。
6、2013年3月29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绥第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张XX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五个月、护理期三个月(二人一个月、一人二个月)、再行医疗费约捌仟元。原告张XX缴纳鉴定费2000元。
7、交通费票据33张,金额共计2229元。其中长途客运车票26张计640元、火车票4张计209元、龙云客车票2张计30元、赵XX个人收据一张计1350元。
8、北林区三井乡前十五村卫生所门诊处方二张(有医生石XX签字、无印章)、该所证明一份(有医生石XX签字、有印章),证实原告张XX出院后在该所使用消炎药支出医疗费270元。
9、2013年4月26日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后十五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该村村民张XX之父张X、之母陶XX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应分得土地9亩;2014年1月17日该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该村村民张X、陶XX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张X、次子张XX、长女张XX。
10、张X(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陶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人为原告张XX父、母,均为需原告抚养人员。
被告陈XX辩称,被告与原告张XX系同村村民。2012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找到原告及张X甲、张XX等村民为其帮工装黄豆,11时许,装车结束。被告与庞XX各驾驶一辆四轮车前往后头粮点送粮,因粮点有专人负责装卸,故此没有要求原告等人一同前往,被告与原告等四村民之间的帮工关系结束。原告要求搭车一同前往是因为原告要带自家黄豆去验看,确定销售价格,另一帮工张x甲到后头买东西也一并去的。中午被告与庞XX、原告、张X甲,原告与张X甲喝酒,饭后原告与张x甲被告车辆回的后十五村,快到家时,二人站在车厢板前端,原告具体怎样掉下去的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伤后被告雇车将其送至绥棱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500元检查费,后被告同意再给原告5000元,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并不是因双方存在雇佣或帮工的关系,而仅是搭乘;被告未收费,双方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酒后乘车亦应预知相应风险;原告伤后并未就如何致伤提供交警部门处理意见,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责任划分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及道路照片七张,证实被告所驾驶的四轮车(07810)车斗为围合厢板,厢板高约60公分;事发地点为直行路段。
2、2013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原件一张,金额为3000元,证实被告陈XX缴纳鉴定费的事实。
本院调取证据:2013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内容如下:
基本情况: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230109020,委托人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鉴定人孙XX、马XX,被鉴定人张XX,鉴定日期2013年11月15日。
鉴定意见:
1、张XX的损伤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按劳动能力职工工伤评残标准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
3、需2人护理1个月,余需1人护理3个月;
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均为北林区三井乡XX村民。2012年11月24日8时至11时,被告陈XX请原告张XX以及张X甲等村民为其帮工装载黄豆,装完后被告与案外人庞XX各驾驶一辆四轮车前往绥棱县后头乡粮点送粮,因粮点有专人负责装卸,故此,原告张XX以及张X甲等人的帮工关系结束。宋XX、张XX即返回家中,原告张XX及张X甲乘被告陈X四轮车一同前往绥棱县后头乡粮点看黄豆价格。四人中午共同用餐,原告与张X甲,餐后庞XX驾驶四轮车先行离开,原告与张X甲乘被告车辆返回。当车辆行驶到后十五村村民魏X家门前时,原告从车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雇车将其送至绥棱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张XX于2012年11月24日16时45分至12月14日11时在绥棱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30242.11元。经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XX的损伤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按劳动能力职工工伤评残标准张XX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需2人护理1个月,余需1人护理3个月;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案及费用收据中记载患者姓名为“赵XX”,该人系被告陈XX亲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住院治疗人员为原告张XX。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7394.88元的50%,共计113697.44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二次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原告张XX父亲张X生于1938年7月22日、母亲陶XX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XX、次子张XX、长女张XX;二人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应分得承包土地9亩。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张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XX支付检查费500元,现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XX承担赔偿义务。庭审中,被告陈XX对原告张XX主张的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依据原告张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365号鉴定书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9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334元等统计数据,原告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3183.53元,其中医疗费30512.11元、残疾赔偿金45546元(7591元/年×20年×30%)、误工费3795.50元(7591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3162.92元(7591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7591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出院打车费用一次)、被扶养人生活费9067元,[父亲张X(5334元/年×6年÷3人×30%=3200元)、母亲陶XX(5334元/年×11年÷3人×30%=5867元)]。另,原告张XX交纳案件受理费252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陈XX交纳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4日乘坐被告陈XX驾驶其自有的农用四轮车行至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后十五村村民魏XX家门前时掉落摔伤,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与被告陈XX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结算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另有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XX对原告乘坐自己驾驶的车辆摔伤的事实不予否认,但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帮工关系,原告搭乘被告车辆是为原告自己办事;原告酒后乘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对原告摔伤时的具体情形并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摔伤与被告的驾驶行为有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XX的伤情与被告陈XX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X对自身伤情的形成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张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数额、计算标准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张XX乘坐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摔伤的事实不予否认,其中原告承认其乘车是因为自家有事而搭乘被告车辆,并非为被告装卸车辆乘车;在与被告等人中午就餐时原告饮用白酒且酒后又搭乘被告车辆返回,另据原告及其证人张X甲二人在车辆临近家时是站立在四轮车车斗中,而后原告掉下摔伤。事件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并未报警,亦无相关部门对原告摔伤的具体原因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被告车辆,双方之间不是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酒后搭乘被告车辆过程中应预见到乘坐敞蓬货车存在的风险,但其不但继续乘坐又在临近下车而车辆并未停稳时站立,直接导致自身受伤的情况发生。故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XX在庭审及辩论过程中,对其车辆人货混载的情况予以认可,其行为违反了货物运输车辆不能人货混载的规定,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计算标准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住院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鉴定费等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村卫生所治疗费用,因有相应处方及卫生所证明材料且在医疗终结期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证据,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原告对其伤残的形成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要件,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3183.53元,[其中医疗费30512.11元、残疾赔偿金45546元(7591元/年×20年×30%)、误工费3795.50元(7591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3162.92元(7591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7591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出院打车费用一次)、被扶养人生活费9067元,{父亲张X(5334元/年×6年÷3人×30%=3200元)、母亲陶XX(5334元/年×11年÷3人×30%=5867元)}]的40%,即37273.41元;此款原告已付500元,余款36773.4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3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2719元,原告张XX自行负担4854元。此款原告预交4573元、被告陈国富预交3000元,在执行上款式,原告给付被告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玉成
代理审判员 贾艳
人民陪审员 赵会鹏
书记员: 孙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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