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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代西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东安庄乡西安庄五村人,现住。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代西某(代小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东安庄乡西安庄五村人,现住。系张某某丈夫。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湖大道北沼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9349285-2。
法定代表人:骆华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松树,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敬奎,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大屯乡和家湾村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代西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崔敬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江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淑华、关信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某某、代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被上诉人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荣起、郭松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敬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8月2日,原告代小照向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欠石子286418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6月17日,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砂石料款2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张,双方互负债务相抵销后,原告尚欠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8641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代小照为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真实有效,因双方发生业务的连续性,原告主张被告反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在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的债权已抵销,故原告要求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敬奎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之请求应予驳回。因双方债务抵销后,反诉被告代小照尚欠反诉原告86418元,反诉原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代小照给付货款86418元之请求应予支持。因二反诉被告系夫妻关系,反诉被告张某某应对代小照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某、代小照对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敬奎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张某某、代小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6418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及反诉费9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代西某、张某某与金厦公司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17日,金厦公司给代西某、张某某出具欠付砂石料款20万元的凭证一张,崔敬奎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该20万元的欠款凭证是双方对2011年8-12月份发生的业务进行了汇总。金厦公司持有代西某于2010年8月2日出具的欠石子总286418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0.5规格石子631吨,每吨48元,合计30288元;21-22号(1-2)规格石子799吨,每吨58元,合计46342元;11-18号(1-2)规格石子3680.5吨,每吨57元,合计209788.5元,欠石子总286418元,未写明债权人。

本院认为:关于代西某持付款凭证向金厦公司主张货款20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综合争议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在本院审理中的两案情况看,双方是发生一段时间业务即进行一次汇总结算。结算时,由公司会计对账、为供货方开具付款凭证,再由公司经理崔敬奎审核签字后,供货方持付款凭证去公司财务支款。案涉20万元的付款凭证即是双方2011年8-12月份间所发生业务的结算凭证。金厦公司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未支付该笔款项,故代西某、张某某要求金厦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代西某方主张3万元利息,该数额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数额,故对此予以支持。崔敬奎作为金厦公司的经理,其履行职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金厦公司承担,故代西某、张某某关于崔敬奎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金厦公司持代西某出具的286418元欠条主张抵销20万元欠款并返还货款86418元的问题。代西某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金厦公司持有欠条的合理性提出质疑。金厦公司解释称:“该欠条是代西某给金厦公司出具的预支款条”,又称“该条是因代西某未履行送货义务出具的欠货款条”。按正常交易习惯,如果发生预支款,预支的数额一般比较整,很少出现欠条所示数额。但如果是因欠货而打的条,说明该预定货物的款项金厦公司已提前支付给了代西某。金厦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预支款的交易习惯。且预定石子的重量如此精准,也与搅拌站这一行业预定石子的交易习惯不符。该欠条虽未记载债权人,但金厦公司对其持有该欠条的解释亦不合常理。代西某解释称:“该欠条是其给案外人陈志出具的,陈志是经崔敬奎介绍走代西某的户头给金厦公司送过石子,欠条所书内容就是陈志所送石子”。从欠条内容看,更符合收货方给送货方出具的收货凭证的特征。另外,该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8月2日,双方最后一次业务发生于2011年12月份左右。案涉20万元付款凭证出具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且在这之前,双方之间还有多次结算行为。根据双方的结算习惯和常理,应当认定双方已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金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代西某、张某某要求金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代西某、张某某货款20万及利息3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代西某、张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反诉费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均由被上诉人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江丰 审判员  李淑华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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