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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忠义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高金歧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贵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歧。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秋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冀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的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和公估费为52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29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负担1648.5元。
被告张某某作为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在将车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时,未过车辆检验有效期,并知道被告张某某持有驾驶证,作为一般注意义务人,其已尽到所有人的管理义务,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并非因车辆存在缺陷所致,故被告张某某不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648.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冀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的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和公估费为52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29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负担1648.5元。
被告张某某作为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在将车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时,未过车辆检验有效期,并知道被告张某某持有驾驶证,作为一般注意义务人,其已尽到所有人的管理义务,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并非因车辆存在缺陷所致,故被告张某某不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648.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李连生
审判员:陈喜梅
审判员:陈保卫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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