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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
被告:乐亭县林果病虫害防治站。
所在地址: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李艳君,任站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25100000253。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市分公司)。
所在地址:唐山市。
负责人:张小军,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乐亭县林果病虫害防治站、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兼乐亭县林果病虫害防治站委托代理人)、唐山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乐亭县林果病虫害防治站的员工。2015年9月17日8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259FQ的轻型货车,沿富强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钊路路口辅道时,与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乐亭县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眼睑裂伤。3.外伤后脑神经症反应。4.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5.右肩软组织挫伤。6.右侧冈上肌肌腱撕裂。7.右肩关节肩周炎。8.右肩关节积液;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右肩袖损伤。2.右眼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4.肺炎。5.右侧胸腔积液。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1.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张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受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838.65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1788.27元(54.19元/天×33天),误工费20294.46元(3382.41元/月×6月),法医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乐亭县林果病虫害防治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4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乐亭县林果病虫害防治站为冀B259FQ车在被告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冀B259FQ车在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乐亭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乐亭县医院住院病案、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乐亭县汇川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乐亭县汇川汽车修理厂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探视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兼乐亭县林果病虫害防治站委托代理人)、唐山市分公司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应按乐亭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原告人身财产合理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乐亭县林果病虫害防治站为肇事的冀B259FQ车在被告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788.27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679.86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分公司在被告乐亭县林果病虫害防治站为冀B259FQ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838.65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共计52388.6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1679.86元,误工费20294.46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5189.32元。
二、被告唐山市分公司在被告乐亭县林果病虫害防治站为冀B259FQ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2388.65元。
三、被告唐山市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乐亭县林果病虫害防治站人民币8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唐山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和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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