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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清河县红日科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学文
张树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清河县红日科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栾广泽
刘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刘学文,男,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树强,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清河县红日科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清河县红日公司)。
被告刘某某(刘芳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男,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栾广泽,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清河县红日科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清河县红日科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强、刘学文,被告(反诉原告)清河县红日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栾广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泊头市冲压公司利华综合厂在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登记注册,张某某可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虽然原告提交了账目核对确认表,但该确认表上明确写明“作为质保金,继续生效”,被告清河县红日公司提出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作为质保金,应在双方结算清楚后,再确定是否退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清楚,且也没有约定质保金的期限,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清河县红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配套产品采购合同》、账目核对确认表、货物照片、货物标签照片、三包电机故障分析基本情况记录表、被三包索赔的明细、与罗思韦尔的供货合同、支付货款明细及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货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本诉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与本诉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被告所提反诉不能成立。被告清河县红日公司承认刘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签字都是代表公司,与刘某某没有关系,原告也认可刘某某是清河县红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故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清河县红日科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担负。反诉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清河县红日科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泊头市冲压公司利华综合厂在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登记注册,张某某可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虽然原告提交了账目核对确认表,但该确认表上明确写明“作为质保金,继续生效”,被告清河县红日公司提出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作为质保金,应在双方结算清楚后,再确定是否退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清楚,且也没有约定质保金的期限,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清河县红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配套产品采购合同》、账目核对确认表、货物照片、货物标签照片、三包电机故障分析基本情况记录表、被三包索赔的明细、与罗思韦尔的供货合同、支付货款明细及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货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本诉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与本诉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被告所提反诉不能成立。被告清河县红日公司承认刘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签字都是代表公司,与刘某某没有关系,原告也认可刘某某是清河县红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故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清河县红日科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担负。反诉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清河县红日科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刘庆和
审判员:郭玉松
审判员:唐凤雨

书记员:顾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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