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南何庄世泽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情况:2017年11月15日12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张荣帅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肃临线170公里南宫市吕家坡村口时,与顺行右转弯张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以及张荣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11月2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荣帅无责任。三、事故车冀T×××××号车的投保情况:冀T×××××号车车主系张某,张某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3日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主张及证据:1、医疗费16601.66元,单据2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11天)、用药明细、出院证明等各一份;2、护理费4900元(50天×98元),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3、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工资表3份、南宫市华正裘皮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职工身份证明一份;4、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6二次手术费4500元,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7、鉴定费2046.8元,单据2张,以上共计48998.46元。被告张某答辩意见及证据:我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负担,其中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法院认定及理由: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2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工资表、南宫市华正裘皮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职工身份证明、鉴定费单据2张。上述事实及证据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449.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某与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张荣帅案已使用交强险89127.08元(含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01.66元;2、护理费4900元;3、误工费18000元;4、营养费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500元,根据司法医学鉴定书酌情可按3500元;7、鉴定费2046.8元,以上共计47998.46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8000元,共计22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525.83元(16601.66元+2400元+550元+3500元)×50%;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23.4元(2046.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8000元,共计22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525.83元,共计34425.83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023.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贵欣
书记员:石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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